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
五號函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二張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訟標的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值核定,惟原告起訴時並
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格,復依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法繳交
無法核定之訴訟費用壹仟元,惟該項法律業經廢止。是依新增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一百六十五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
告僅繳納壹仟元,尚欠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