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書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
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43,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1月20
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
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加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
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僅繳至95年8月25日止,迭經催討,並無效果,依約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
債務,迄尚欠本金18,03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