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彤冠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 王榮福

被   告 乙○○原名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彤彩色冠印刷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12
月25日、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原名王榮福)、乙
○○(原名吳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像原告簽立借據2紙,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8.885%、7.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
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273,5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借款、借
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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