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如附表所示之6筆貸
款契約,向伊共借款新臺幣164,543元,有關借款期限、還
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
據內,詎被告丙○○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