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3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20日以中分三偵字第0970013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9日12時間。
(二)地點:不詳之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97年4月19日之11時57分起至12時10分
間,在臺中市警察局保案隊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
,且最後一次於97年4月12日,在臺中市○○○路與樂業
路附近施用愷他命,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等情,嗣經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5月2日
、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
他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惟依該尿液
檢驗報告書上所檢驗出之數值觀之,本件被移送人最後一
次吸食愷他命之時間,應為被移送人前往警局受採尿日期
即97年4月19日12時許往前推3日,是本件被移送人最後一
次吸食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4月16前至97年4月19日12時
許之間,故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之最後一次吸食愷
他命時間及地點,尚難據採。
(二)經警通知被移送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到案
說明且同意警方採尿及調查,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移
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僅被移送人於本案確實施用愷
他命之地點,未見警方進步調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