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顏勝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8
2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勝民(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10時56分許,經人駕駛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於闖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且裁決書並未檢附照片或其他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
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次按,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之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3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交通部與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準此,駕駛人或行為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先由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舉發,就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理,再將通知單當場交付受處分人收受或另行送達受處分人,被舉發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始得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照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倘處罰機關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以前,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難謂為合法。
五、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六、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因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通知單送達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267巷46號8樓之5,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乃於101年2月2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通知單之事實,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送達證書影本、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惟查,異議人於100年9月30日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2段197號7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據,可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通知單時,異議人之住所應在臺南市○區○○○路
2段197號7樓之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通知單以前,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2段197號7樓之
2之可能。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於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以前,即以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通知單。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就該通知單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難謂為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前,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難謂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