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
0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變造「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起子貳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玻璃敲擊器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起子貳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玻璃敲擊器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起子貳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玻璃敲擊器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起子貳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玻璃敲擊器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起子貳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玻璃敲擊器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變造「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各壹張、帽子壹頂、手套壹雙、起子貳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玻璃敲擊器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96年2月8日18時後之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地下停車場,拾獲己○○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丟棄之離本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己○○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連同JJ5-088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PHS牌J88型手機1支、1G隨身碟1只等物,一起放在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於96年2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地下停車場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後將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丟棄於京華城地下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丁○○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其照片之方式,變造上揭駕駛執照2張,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河邊北街100巷口之某停車場內,頭戴帽子1頂、手戴手套1雙、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支、鉗子1支、玻璃敲擊器1支、鐵鎚1支等物,以破壞 許維恒 (起訴書誤載為 許維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玻璃之方式,竊取許維恒置放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之現金4千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衛星導航機1台、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逞後離去。
㈣、丁○○於96年6月3日14時30分許至96年8月17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IKEA」量販店對面釣蝦場旁之某自小貨車車斗上,拾獲乙○○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丟棄之離本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1張,連同現金2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國光客運臺北至新竹回數票8張、BENQ廠牌500型手機1支、工程計算機1台等物,一起放在其所有之藍色手提袋內,於96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撬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而後將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市「IKEA」量販店對面釣蝦場旁之某自小貨車車斗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㈤、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10時許,頭戴帽子1頂、手戴手套1雙、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支、鉗子1支、玻璃敲擊器
1支、鐵鎚1支等物,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名片本(內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花蝶會員卡、P887.COM批發卡1張、百視達雙享卡1張、黃金歲月KT
V卡1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得逞後離去。
㈥、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路旁停車格,頭戴帽子1頂、手戴手套1雙、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支、鉗子1支、玻璃敲擊器1支、鐵鎚
1支等物,以破壞丙○○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中控面板之方式,竊取車內之SOUNDXTREAM廠牌汽車音響主機1部、MOTOROLA廠牌無線藍芽耳機1副、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現金40元等物得逞。
㈦、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路旁停車格,頭戴帽子1頂、手戴手套1雙、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支、鉗子1支、玻璃敲擊器1支、鐵鎚
1支等物,以破壞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中控面板之方式,竊取車內PIONEER牌汽車音響主機1部、SAMSTAR牌GPS螢幕1台、太陽眼鏡1副等物得逞。
㈧、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路旁停車格,頭戴帽子1頂、手戴手套1雙、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支、鉗子1支、玻璃敲擊器1支、鐵鎚
1支等物,見龍翔工程行所有、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乃侵入車內之CLARION牌汽車音響主機1部、高速公路回數票14張及現金86元等物得逞。
二、嗣於96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前,為警發現丁○○從上開停車場內翻牆跳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丁○○見狀,趕緊逃跑,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捕獲,並起獲其於逃跑途中丟棄之背包1只(內裝上開竊取之汽車音響3台、GPS螢幕含搖控器1台、無線藍芽耳機1台、現金126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6張、太陽眼鏡1副、及丁○○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帽子1頂、手套1雙、起子2支、鉗子1支、手電筒1支、玻璃敲擊器
1支、鐵鎚1支等物),並經丁○○帶同警察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住處取出己○○所有,上開變造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甲○○所有花蝶會員卡、P887.COM批發卡1張、百視達雙享卡1張、黃金歲月
KTV卡1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等物,始供出上情。
三、案經己○○、許維恆、乙○○、甲○○、丙○○、庚○○、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許維恆、乙○○、甲○○、丙○○、庚○○、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帽子1頂、手套1雙、起子2支、鉗子1支、手電筒1支、玻璃敲擊器1支、鐵鎚1支等物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事實一、㈢、㈤、㈥、㈦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㈣之2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
一、㈡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㈢、㈤、㈥、㈦、㈧之
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一、㈡、
㈢、㈤、㈥、㈦、㈧之6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各1張、帽子1頂、手套1雙、起子2支、鉗子1支、手電筒1支、玻璃敲擊器1支、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悠遊卡2張、金錢豹光碟量販店貴賓卡1張、中華電信電話卡5張、I-CASH卡、家樂福會員卡、特力屋會員卡各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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