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原告 陳張碧雲 被告 許素珍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原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許素珍應與被告 蘇其財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許素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1719號),復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號),有被告許素珍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是被告許素珍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