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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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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