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65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告 李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雅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含本金九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利息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二萬六千四百十一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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