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津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津豪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店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於3時3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
二、上揭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張津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但進一步斟酌被告為年僅19歲之在學大學生,竟於深夜喝酒為上開犯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酒精濃度達0.68mg/L,造成深夜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性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固然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意,檢察官「量處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請求(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但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以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因宣告刑已不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是本件不符合刑事訴法第451條之1規定,因此本件依法仍得上訴,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