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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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予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於同欄第11行所載「新臺幣(下同)5,600元」應予更正「5,000元」;另於同欄第12行所載「5萬6,000元」應予更正為「4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
106年1月10日,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不記取教訓,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再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為賭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屬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然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