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汀州路2段5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謝麗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汀洲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左轉至該處,且已開啟左側方向燈,被告有足夠時間可避免碰撞,卻因有前揭疏失,貿然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卷第1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