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政杉選任辯護人林欣慧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056號、219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73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政杉於民國106年1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