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張鴻源
被 告 郭天 却
郭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所訂借
據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天却以被告郭怡汶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5年10月8日與訴外人富邦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向富邦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47萬元、68萬元,約定分
別於105年10月18日、92年10月8日、92年10月8日借期屆
滿,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
碼1.20%、1.20%、1.55%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郭天却至89年3月31日起即遲延還款,尚積欠本
金295,454元未依約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1年7月12日將前
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30日再將該債權轉讓原告
,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借款契約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3,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