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林晋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
4月15日、付款人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83,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4
月15日經提示後,竟因經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爰基於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辛俊 諭之同居人 劉雪嫃 向原告借錢而背書
轉讓予原告。
2.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經掛失止付,故原告無法兌領票款
,該支票雖然經訴外人 辛俊諭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惟原告
係循法律程序撤銷該除權判決確定,就系爭支票仍有票據權
利得以行使。
3.縱使被告已經清償票款,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
告係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義務。
二、被告之抗辯: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付訴外人辛俊諭用以支付貨款,
嗣經訴外人辛俊諭申報支票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完成前述程序後,訴外人辛俊諭已領到票款,業經被告
向銀行查證無誤。原告欲兌領系爭支票時業經掛失止付,原
告應要詢問票據交換所究為何因,訴外人辛俊諭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支票,因申報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
,因為有除權判決方得至線西鄉農會領得票款,其期間經過
近8個月,這段時間持票人應該可以去追領票款,被告先前
並未知悉原告有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情事,且訴外人辛俊諭
既已憑除權判決領得票款,被告已清償系爭票款,並無再支
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被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應向訴外人辛俊諭主張票據權利,而非向被告請求本件票款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有除權判決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對於依證券應負義務之
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後,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依據除權判決向聲請人所為之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申
言之,該義務人所負證券上之債務,應因清償而消滅。但宣
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應使前此證券無效之宣告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即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不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如貫徹此一原則,將使證券債務人
依據除權判決向聲請人所為之清償歸於無效,而蒙受重複清
償之損害,殊屬有失公平。為保護善意證券債務人之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2項規定:「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
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
,依此規定,證券債務人因除權判決而向聲請人所為之清償
,不因清償後除權判決之撤銷而受影響。
㈢經查:訴外人辛俊諭以其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2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准對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3個月內申
報權利,嗣訴外人辛俊諭於102年9月4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除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旋經原告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而於102年
10月25日對訴外人辛俊諭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最後經本
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撤銷10
2年度除字第242號除權判決,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7日確定
,有原告所提102年度彰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催字
第128號公示催告事件、102年度除字第242號聲請除權判決
事件、102彰簡字第657號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等卷宗查核
無訛,有各該事件卷宗足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10
2年度除字第242號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固使前此系爭支票無
效之宣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即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即
訴外人辛俊諭對於依系爭支票負義務之人即被告,原不得主
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然查,訴外人辛俊諭業於原告訴請撤
銷除權判決前之102年10月7日持本院102年度除字第242號除
權判決至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以轉帳方
式存入其本人設於該會之帳戶乙節,此據彰化縣縣西鄉農會
以103年7月17日線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有該
函文在卷為憑,準此,法院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
後,依系爭支票負義務之發票人即被告依據除權判決向除權
判決之聲請人即訴外人辛俊諭所為之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票款,自堪採信,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56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已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其
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該清償對抗原告(即執票人),
故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
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而請求被告再支付系爭票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83,000,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