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白麟豪
       李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麟豪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邀同被告
李昭慧為附卡持有人,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
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
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附卡部分累計新臺幣(下同)90,618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附卡計尚欠117,278元帳款未付。
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
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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