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柔昱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陳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請加入原告會員,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
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2,088元,被告
業依約繳納會費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會費,計
4,176元。詎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未如期繳納會費,經
原告迭催未理,原告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應回復單
月會費4,500元【計算式:4,500×5期-4,176=18,324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健身操練百般促銷,以適用為誘因,使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之產品有傷害被告體能,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且為訪
問買賣。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契約、協議書等因違反誠實公平
原則、異常條款為無效,原告公司不依規定記載營業所在地
及營業登記字號、註明最低使用期限、且限制校費者終止契
約均為不誠實信用。伊僅使用原告之設備2、3個月且已有
支付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協議書,成為原告之會
員,被告業已依約繳納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會
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會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
費18,32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18,324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保障消費者於
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91年10月12日消保法字第01137號函、93年3月1
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系爭契約所附會員
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所示,其上就被告確實收
受系爭契約副本、會員協議書與會館管理規範乙份、同意遵
守會所中所有規定、同意以「月繳型會籍」12個月購得會籍
、繳款日期及期限、終止契約等部分,均有分別有打勾、劃
記及簽名,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已了解系爭合約之內容,自
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意旨。又於系爭合約之自動請款授權約定
欄,其上亦載明應由會員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被告乃於該
欄位簽名授權由「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每月15
日自其所填載之信用卡扣款月費2,088元,亦有系爭合約正
面影本附卷可按,據此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應明知其
相對人為原告,其抗辯原告契約未記載業所在地云云,違反
誠信原則,均無所據。再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復約定:會員
於繳納會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
已繳之費用;協議簽署後7日內,未使用柔昱設施者,會籍
始期尚未屆至者等語,然被告既未於7日內解約,復自承已
使用原告設施及服務約2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本
件當無從遽認兩造之系爭契約無效,應甚明確。其餘被告就
原告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傷害被
告體能等節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被告以此為抗辯,實
難憑信。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
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
約款既係載於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合約,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
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自應屬上開民法所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告所
購買者為系爭契約所定之「月繳型會籍」,為期至少12個月
乙節,已如前述;則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會
員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時間方式繳納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
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並依本協議第
八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第8條第2項乃約定:「會員
得在次一自動扣款日7個上班日前提出終止本協議之請求,
會員之會籍,在前次自動扣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如
會員再會其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
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4,5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等語,對照民法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258條,
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規定,上述約款乃就締
約相對人即會員之終止契約權加諸不合理之限制,且單方加
重消費者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失公平並有違平等
互惠原則,而應為無效,是被告主張此部分約款對伊不公等
語,自屬可採。本件為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會費向被告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於102年10月15日以簡訊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認
系爭合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於此後自無再繳納月會費予原
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15日至同年
10月15日共計2期即4,176元(2,088×2=4,176)之會
員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無不合,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費,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