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280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劉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2,10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432,100元,原告業以
現金交付完畢,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約定以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詎被告未履行還
款義務,經原告提示附表編號4支票,亦遭存款不足退票,
嗣經原告催款,均以各種理由搪塞,為此依據借款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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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4月28日│120,000元│RA0000000│劉春伶│劉春伶│
││││││ 邵秀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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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5月19日│110,000元│0000000│ 任麗瑛 │劉春伶│
││││││邵秀娥│
├──┼───────┼──────┼──────┼─────┼─────┤
│3│89年5月19日│153,000元│RA0000000│劉春伶│劉春伶│
├──┼───────┼──────┼──────┼─────┼─────┤
│4│89年9月11日│49,100元│RA0000000│劉春伶│劉春伶│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