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楊振豐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34號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 鐘德龍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20分之1、同段3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同段334-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同段33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同段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段33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0分之1,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2年彰字第010462號收
件、於民國82年5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00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4月22日至民國83年4月21日、設定權利
範圍20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訴外人鐘德龍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71
62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鐘德龍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232,50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
屢經催討,訴外人鐘德龍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訴外人鐘德龍
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訴外人鐘德龍於民國(下同)
82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
範圍20分之1、同段3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同段334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同段33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分之1、同段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段33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5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經詢
價僅值579,00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原告因此無
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83年4月21日,迄至98年4月20日止,本於該債權
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應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規定,原告
代位訴外人鐘德龍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對於訴外人鐘德龍確實欠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確實於82年間借貸2,500,000予訴外人鐘德龍,訴外人鐘德
龍係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退票後復換開本票,當時約定訴
外人鐘德龍若無法還款即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海外工
作,乃未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62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82年4月22日至83年4月21日,其清償日期為83年4月21日,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8年4月21日已因
十五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迄今,已逾五年仍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
滅,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鐘德龍又怠於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從而,原告代位訴外人鐘德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