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李玉葉 即大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部
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自明,是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行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共計60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1個
月為1期,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
告每期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依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列(影)
印張數計算之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本費用核算
之。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按時給付租
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然其自繳交第12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如認終止仍有疑義,則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
第1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
未繳租金(第13至22期)18,000元(計算式:10期×1,800
元=18,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23至60期)總額之
違約金68,400元(計算式:38期×1,800元=68,400元),
共計86,4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第2項及
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共計2,621元
(計算式:102年7月費用730元+8月費用1,008元+9月費用
883元=2,621元)、違約金5,298元(計算式:最後1期費用
883元×6倍=5,298元),合計7,919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8%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9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8,000元、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400元、計張費用2,621元
及違約金5,298元,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第1221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潭子
頭家厝第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已到期、未到期租金
、計張費用及違約金,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部
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
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
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
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
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繳仍拒不給付
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
旦行公司即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
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
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計張費用之違
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
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
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
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
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基本計張費用每期
各1,800元、20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
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自101年7月15日承租使用
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自第13期即102年7
月起即積欠租金,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6月7
日(見卷第31頁)終止系爭契約止,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
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3,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
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68,400元(即38期×1,800元
)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
元為宜。而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
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
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
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
等情,認就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
酌減為2,649元(即計張費用3倍)為適當。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
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
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
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
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租約業已
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終止。是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違約金30,000元,合計48,000元
,及其中1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
8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計張費用2,621元及違
約金2,649元,合計5,270元,及其中2,621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30元
合計2,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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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
│1│18CMPMFP│SHARP/M-SH-MXM181D│1│
││數位機│││
├──┼──────┼────────────┼──┤
│2│M211D│SHARP/S-SH-ARRP10│1│
││雙面送稿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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