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銘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69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銘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宜寧中學舊校區)。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引火燃燒垃圾,客觀上顯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
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銘
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在上揭時、地有堆放木頭引火焚燒,並
辯稱其到宜寧中學舊校區走走繞繞,因看到有火堆就坐下來
取暖云云,惟移送機關之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指稱在宜寧中學
舊校區有火光,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正坐在火堆旁
,員警之即現場之被移送人燒什麼東西,被移送人回稱燒枯
木等語,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衡以查獲
現場為深夜時段,員警於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到場
,現場僅發現被移送人一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供稱其於
109年12月16日23時前即已到查獲地點,斯時距其進入宜寧
中學已近二小時,復觀以查獲現場之火堆焚燒狀況(參移送
卷之現場照片),現場火堆之木材,尚難維持燃燒一個多小
時,綜合上情,查獲員警到場所見所聞及與被移送人最初之
對話,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依上開規定,本件員警當場
發現,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並有現場照片4幀、案發現場
圖1件等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有引火焚燒之舉至明,其上揭
以見到火堆才坐下取暖之辯解,尚不足採。
㈡依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圖所示,被移送人所引火焚燒之地點
係在宜寧中學舊校區,周遭有樹木、植物、及舊校舍等建築
物,天乾物燥,被移送人焚燒之際,可能產生零星火苗飄散
而引發火警,是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
辯以取暖,難認有正當理由可言,本案依法仍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之危害,復衡其從事粗工、經濟小康、年齡、國中
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係為取暖而一時欠慮而違序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