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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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9年度北簡字第20840號),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浮動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立約人未依約還本
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
款全數一次清償,並自到期日起,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
利息之百分之5之延遲違約金。被告迄今計欠帳款本金8萬
5243元,且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一般約定條款之規定,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即應負償還之責。
㈡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得款項10萬元,並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
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本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計收當其每月
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5之延遲違約金。被告迄今計欠帳
款本金5萬7267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
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契約一般約定條款之規
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負償還之責。
㈢被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合約條款第
11條與銀行法之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利息與違
約金,惟查被告至今已積欠應付帳款本金計6萬6835元,且
按前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4條及第25條之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所
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確保債權,故訴請被告應即
清償所積欠債務。
㈣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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