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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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芯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3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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