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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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俊龍
被   告  蘇金松蘇弘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及106年8月間向原告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0),信用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30萬
元,依約申請人(即被告)蘇弘伸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消費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
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
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
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該戶目前適用年息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
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惟被告使用信用卡
消費於108年7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29萬7813元、應收利息6648元、違約金600
元及其他應收款1298元,合計30萬6359元,及其中29萬7813
元(本金部分)自108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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