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處,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嗣上開觸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履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行事項,向國庫支付4萬元,而認有一罪兩罰致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4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4萬5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98年4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業於同日由異議人親至原處分機關收受而已送達於異議人,並由異議人簽收送達乙情,亦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4月2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5月12日前提出,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9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即中壢監理站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至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就罰鍰部分,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應支付4萬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異議人就此是否重複繳納罰鍰而有違一罪二罰,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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