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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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①、②、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④、⑤、⑥、⑦所示之詐欺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④、⑤、⑥、⑦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①、②、③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②、③等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②、③與附表編號④、⑤、⑥、⑦所示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