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迄今積欠匯豐等12家銀行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91,929元,聲請人自民國94年9月29日至95年3月10日止,代債務人甲○○償還中國信託等7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1,987,373元,債務人甲○○負債共計5,279,292元;債務人甲○○僅有資產為50萬元,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復按:「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或其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程序無由進行,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37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紀,且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債務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曾經擔任西華飯店出納櫃檯、路易威登銷售人員、嘉萊珠寶會計及瑞士海外人員等工作,揆諸卷附債務人於94年6月1日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亦可知債務人每月可有61,000元之收入,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應尚有28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參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債權人中,除聲請人為其配偶之外,其餘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債務人既仍有50萬元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浪費於上述繁複、昂貴之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債務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