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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