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17日、93年1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再於93年8月5日
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
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
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
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92,128元(含信
用卡帳款215,90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6,22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