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
被   告 壬○○
      辛○○
      己○○
被   告 癸○○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寅○○
      戊○○
      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號
被   告 丑○○
      丁○○
            54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39地號,地目旱,面積
7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40號,地目建,面積
115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789地號,地目養,面積
101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39、1840、1789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
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
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故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三筆土地請求依附表二
及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此方案為整排整地分割,將來能
建築整齊之整排房屋,現有老舊房屋可不予考慮,故求為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壬○○、辛○○、己○○、癸○○、甲○○、丙○○、
寅○○、戊○○、乙○○、子○○、丁○○均表示同意依方
案分割等語。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謄圖謄
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
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原告提出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被告壬○○、辛○○
、己○○、癸○○、甲○○、丙○○、寅○○、戊○○、乙
○○、子○○、丁○○同意,堪認附表二及附圖之方案已顧
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既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
見此分割方法,符合整體之利益,尚屬允當,堪足採用。綜
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利用之合理性等因素,認應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