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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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561-QAZ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共2次)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4號被告周雅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雯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不慎與 顏晨帆 所駕駛、搭載其幼子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周雅雯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晨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