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文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被告林鄉言
林怡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91號、102年度偵字第31704號、103年度偵字第846號、103年度偵字第3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八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傅弼豊 、 吳佳澤 、古 李桂 梅、 楊柯 芝瑛 、 詹正維 與 江支謙 支付如附表八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楊 思婷 」識別證以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陳金 龍」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林鄉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九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李寶涼 、 李宜 倩與 吳淑女 支付如附表九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李曉娟 」識別證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各壹紙(傳真影本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77至278頁),均沒收。
林怡慧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楊思 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 羅美健 ( 勇哥 ,俟到案後本院再另行審結)、楊勝文、 廖柏 文( 阿文 ,上列3人涉嫌詐騙 李寶珠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189號提起公訴,檢察官另行併案處理;另廖柏文涉犯本案部分,俟到案後本院再另行審結)、 林宥錤 ( 小君 ,本院另行審結)、林怡慧( 小慧 )、林鄉言( 小雨 )與 蔡岳偉 ( 阿偉 )、 林謹琦 ( 王琦 )(按蔡岳偉與林謹琦二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鄭鈺燕(巧巧,涉嫌詐騙李寶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併案處理)、「小楊」(音譯)、「阿偉」(音譯)(小楊等人均另經檢察官飭警追查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宥錤、林怡慧、林鄉言、廖柏文、鄭鈺燕及林謹琦擔任車手,每次可分得提領款項之1至2成做為酬勞,楊勝文、蔡岳偉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線羅美健或其他上線成員。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其涉及刑案、健保卡遭冒用等說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擔任車手之林怡慧、林鄉言、廖柏文至約定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予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品。林怡慧、林鄉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楊勝文、羅美健、「小楊」等詐騙集團上線成員。
二、另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其涉及刑案、健保卡遭冒用等說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擔任車手之林怡慧(林怡慧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36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有罪確定)至約定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予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林怡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楊勝文,楊勝文再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予羅美健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嗣經警方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02年12月16日至被告楊勝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查獲楊勝文,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6、7與附表二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及預備犯罪所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1張;暨被害人古 李桂梅 等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以及楊勝文所有之記事本、筆記本等物。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勝文對於附表一編號3、6、7與附表二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鄉言對於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怡慧對於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羅美健係從事詐騙工作,亦經證人即被告楊勝文、林鄉言與林怡慧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廖柏文共同涉案部分,亦經其在警詢中自白不諱。此外,針對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針對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復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亦有被告楊勝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6、7與附表二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識別證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從而,被告楊勝文、林鄉言與林怡慧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勝文、林鄉言、林怡慧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㈠被告楊勝文部分:
⒈核被告楊勝文所為,係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爰再詳細說明如下。
⒉附表五編號1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3):
核被告楊勝文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 楊思婷 」識別證行使部分)、修正前(下同)第
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與提款等物部分)以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與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與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楊勝文與林怡慧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文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楊勝文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提到被告楊勝文與其他共犯有持偽造之公文部分(見起訴書第18頁附表一編號
8),查告訴人傅弼豊並未證述有上開情事,且亦無偽造之公文扣案足佐,而起訴書在罪數關係上係記載「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5頁),顯見起訴書是認為『侵害法益』各別即被害人不同一時,始是數罪併罰;反面言之,如『侵害法益』相同即被害人同一時,則非是數罪併罰(而是想像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勝文被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五編號2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6):
核被告楊勝文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部分)以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楊勝文之共犯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楊勝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文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楊勝文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附表五編號3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7):
核被告楊勝文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廖柏文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 陳金龍 」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廖柏文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楊勝文之共犯廖柏文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楊勝文與廖柏文、羅美健、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文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處斷。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楊勝文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附表五編號4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二編號1):
核被告楊勝文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等物,與偽造提款單詐得財物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多次偽造私文書(提款單)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均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楊勝文與林怡慧、羅美健、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勝文等人(推由林怡慧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文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楊勝文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提到被告楊勝文與其他共犯有持偽造之公文部分(見起訴書第20頁附表二編號1),查告訴人楊 柯芝瑛 並未證述有上開情事,且亦無偽造之公文扣案足佐,依前開說明(詳四、㈠2之說明),就被告楊勝文被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附表五編號5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二編號2):
核被告楊勝文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與偽造取款憑條詐得財物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楊勝文與林怡慧、羅美健、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勝文等人(推由林怡慧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文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楊勝文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附表五編號6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二編號3):
核被告楊勝文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等物,與偽造提款單詐得財物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在取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楊勝文之共犯林怡慧多次偽造私文書(取款單)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均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楊勝文與林怡慧、羅美健、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勝文等人(推由林怡慧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勝文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楊勝文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⒏被告楊勝文所犯上開⒉至⒎數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亦非全
部相同,且被害法益不同(即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鄉言部分:
⒈核被告林鄉言所為,係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爰再詳細說明如下。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1):
⑴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客觀上顯足使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顯屬於公文書。
⑵核被告林鄉言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林鄉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李曉娟」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被告林鄉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與提款等物部分)以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林鄉言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鄉言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鄉言與羅美健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鄉言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林鄉言犯有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附表六編號2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2):
核被告林鄉言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林鄉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李曉娟」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與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詐得財物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林鄉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鄉言多次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均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鄉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鄉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鄉言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林鄉言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提到被告林鄉言有持偽造之公文部分(見起訴書第18頁附表一編號6),查告訴人 李宜倩 雖有證述被告林鄉言有持偽造之公文,但並未明確敘述是何等內容之公文(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83頁),且亦無偽造之公文扣案足佐,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林鄉言犯有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詳四、㈠2之說明),就被告林鄉言被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附表六編號3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4):
核被告林鄉言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林鄉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李曉娟」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與被告偽造提款單詐得財物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林鄉言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林鄉言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鄉言多次偽造私文書(提款單)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均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鄉言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亦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鄉言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及「小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鄉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鄉言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林鄉言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提到被告林鄉言有持偽造之公文部分(見起訴書第19頁附表一編號9),查告訴人吳淑女並未證述有上開情事,且亦無偽造之公文扣案足佐,依前開說明(詳四、㈠2之說明),本院就被告林鄉言被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林鄉言所犯上開⒉至⒋數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亦非全
部相同,且被害法益不同(即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怡慧部分:
⒈核被告林怡慧所為,係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爰再詳細說明如下。
⒉附表七編號1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3):
核被告林怡慧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行使部分)、修正前(下同)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與提款等物部分)以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林怡慧與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怡慧與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怡慧與楊勝文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怡慧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林怡慧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提到被告林怡慧與其他共犯有持偽造之公文部分(見起訴書第18頁附表一編號8),查告訴人傅弼豊並未證述有上開情事,且亦無偽造之公文扣案足佐,依前開說明(詳四、㈠2之說明),本院就被告林怡慧被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七編號2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5):
核被告林怡慧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告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等物,與被告偽造提款單詐得財物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林怡慧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怡慧與羅美健、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怡慧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怡慧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林怡慧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林怡慧所犯上開⒉至⒊數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亦非全
部相同,且被害法益不同(即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楊勝文、林鄉言與林怡慧三人年紀輕輕,不思正途賺錢,竟以詐騙方法謀財,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養老本與賴以謀生的錢財被騙,惡性甚重,本應判處被告三人重刑;惟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附表一、二所示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的一定成數,此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另被告林怡慧部分,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其所詐騙的告訴人均希望被告林怡慧能盡早出獄償還彼等損失,而請求本院製作和解筆錄,本院因此製作如附件所示的和解筆錄,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5-1至95-2頁)。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最主要目的是為了多少討回被騙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即被告楊勝文部分是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被告林鄉言部分是如附表六所示之刑,被告林怡慧部分,是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怡慧部分,諭如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三人均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林怡慧定執行刑部分,諭如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楊勝文與林鄉言二人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楊勝文與林鄉言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八、九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到庭之告訴人等均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勝文緩刑3年,被告林鄉言緩刑
5年,以啟自新。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到庭之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楊勝文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八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至於未告庭之告訴人古李桂梅部分,本院依到庭之告訴人與被告楊勝文所達成之和解共識,命被告楊勝文依此等和解共識給付告訴人古李桂梅款項)。本院並依到庭之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林鄉言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九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林怡慧部分,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
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對被告林怡慧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依告訴人關於希望判被告林怡慧刑度輕一點的請求,以讓其早日出獄依附件和解筆錄的條件還款等情,判處被告林怡慧較輕之刑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楊勝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6、7與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楊勝文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楊勝文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背面),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五被告楊勝文部分之主文以及其與被告林怡慧共同犯罪即附表七編號1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李曉娟」識別
證1張,顯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此張識別證有被用到之處即附表六各編號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1張,顯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此張識別證有被用到之處即附表五編號1、4、5、6以及附表七各編號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金龍」識別證1張,顯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此張識別證有被用到之處即附表五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各壹紙(傳真影本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77至278頁),顯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此張偽造之公文書有被用到之處即附表六編號1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已被全部宣告沒收如前,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一併當然被沒收,亦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取款條、提款單等文件,
因印章或印文並非被偽造,僅是被盜用,且此等偽造之私文書亦經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提交予金融機構留存,已是屬於金融機構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另外,扣案楊勝文所有之記事本、筆記本等物,經核並非被告持以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林鄉言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1│李寶涼│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寶涼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寶涼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號3樓,見林鄉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李曉娟」識別證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遂交付陽信銀││││行、台灣企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林鄉言,李││││寶涼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上開提款卡密碼,林鄉言隨即於同日││││(102年8月16日)下午持提款卡以所知之密碼接續提領上開台││││灣企銀、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各10萬元,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鄉言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林鄉言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總計20萬元,並將││││款項、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美健,並取得2萬││││元的酬勞。│├──┼────┼────────────────────────────┤│2│李宜倩│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宜倩││││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宜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信義路口之HANGTEN服飾店門口,見林鄉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李曉娟」識別證,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 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林鄉言,並告││││知提款卡與存摺帳戶提款密碼,林鄉言隨即於同日(102年8月││││2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與1萬2千元(合計7萬2千元),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李宜倩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林鄉言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7萬2千元;並││││於同日(102年8月20日)至兆豐銀行,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憑條)上,偽造李宜倩之簽名,並盜蓋李││││ 印倩 之印章後,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李宜倩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林鄉言││││以此方式盜領款項40萬元後;再接續於翌日(102年8月21日││││),至兆豐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宜倩之印章後,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李宜倩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林鄉言以此方式盜領款項45││││萬元;林鄉言將前開已領之款項、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羅││││美健,並取得約20%即大約16萬元的酬勞;詐騙集團嗣後再接續││││於102年8月22日至兆豐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宜倩之印││││章後,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李宜倩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款項48萬元;詐騙集團嗣後再接續於102年8月23日至兆││││豐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宜倩之印章後,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李宜││││倩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款項40萬元;總││││計李宜倩遭詐騙共1,802,000元。│├──┼────┼────────────────────────────┤│3│傅弼豊│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傅弼豊佯稱││││其名下之帳戶涉及刑案云云,致傅弼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見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遂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予林怡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林怡慧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隨即於102年8月28日,以提款卡及所知的密碼,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多次,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傅弼豊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林怡慧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10萬元,並將所詐得之10萬元款││││項與上開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楊勝文,並向「阿勇」││││取得5千元的酬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2年8月29日起至││││9月5日止,以提款卡及所知的密碼,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多││││次,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傅弼豊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總計傅弼豊損失共888,200元。│├──┼────┼────────────────────────────┤│4│吳淑女│102年9月4日上午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淑女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吳淑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北市○道路││││74巷口西南角,見林鄉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李曉娟」識別證,遂交付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予林鄉言,並告知林鄉言密碼,林鄉言隨即於同日(102年││││9月4日)至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上,盜蓋吳淑女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吳淑女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吳││││淑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10萬元;並接續至中國信託銀行,在提││││款單上,盜蓋吳淑女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吳淑女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吳淑女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又以提款卡及所知的密碼││││,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吳淑女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林鄉言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12萬元。總計吳淑女被詐害金額││││為32萬元,林鄉言並將款項交付予「小楊」,並取得32,000元的││││酬勞。│├──┼────┼────────────────────────────┤│5│ 曹李阿 順│102年9月5日上午8、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曹 李阿順 ││││佯稱其積欠醫藥費,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曹李阿順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區鎮○街○○○號前││││,見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遂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林怡慧,林怡慧隨即至郵局││││,在提款單上,盜蓋曹李阿順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曹李阿順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曹李阿順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48萬元,林怡慧並將││││款項及上開帳戶印章、提款卡、存摺交付予羅美健,並取得28,0││││00元的酬勞。│├──┼────┼────────────────────────────┤│6│吳佳澤│10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佳澤佯││││稱其健保費異常云云,致吳佳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多次,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吳佳澤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98,300元,並將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予楊勝文,楊勝文再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線成員。│├──┼────┼────────────────────────────┤│7│古李桂梅│10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古李桂梅││││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古李桂梅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金山街口,見廖柏││││文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金龍」識別證,遂││││交付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廖柏文,廖柏文隨即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25日止,持上海銀行提款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多次,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古李桂梅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廖柏文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7萬元,廖柏文並將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予楊勝文,並分得7%之酬勞,楊勝文再將所得詐騙款項,││││交付予羅美健指派之詐騙集團上線成員。│└──┴────┴────────────────────────────┘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1│ 楊柯芝 瑛│102年10月7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楊柯芝瑛 佯稱涉及││││詐騙行為,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楊柯芝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19號3樓,見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遂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林怡慧,林怡慧││││隨即於同日(102年10月7日)至郵局,在提款單上,盜蓋楊柯││││芝瑛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楊柯芝瑛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楊柯芝瑛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42萬7千5百元,林怡慧旋將存摺、印章返還││││楊柯芝瑛,並將款項交付予楊勝文;翌日(102年10月8日)楊││││柯芝瑛復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再交付││││予林怡慧,林怡慧隨即接續再度至郵局,在提款單上,盜蓋楊柯││││芝瑛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楊柯芝瑛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楊柯芝瑛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46萬5千元,林怡慧並將款項及印章、存摺交││││付予楊勝文。楊勝文再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羅美健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2│詹正維│102年10月16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詹正維佯稱涉及││││詐騙行為,需提供帳戶云云,致詹正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對││││面巷子,見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遂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予林怡慧,林怡慧隨即於同日(102年10月16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詹正維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詹正維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詹正維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38萬元; 林林怡 ││││慧又持提款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多次,使相當於銀行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詹正維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詹正維以此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內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共12萬││││元;林怡慧以前開二種方式提領前開詹正維帳戶內款項合計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楊勝文。楊勝文再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羅美健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3│江支謙│102年10月17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江支謙佯稱涉及││││詐騙行為,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江支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15││││弄10號,見林怡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楊思││││婷」識別證,遂交付郵局、臺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林怡慧,林怡慧隨即於同日(102年10月17日)至陽信││││銀行,在取款單上,盜蓋江支謙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單││││,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江支謙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江支謙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46萬元;林怡慧繼於翌││││日(102年10月18日)至陽信銀行,在取款單上,盜蓋江支謙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單,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江支謙或其授權之人來領款,以此方式詐得江支謙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36萬元;林怡慧並將款項交付予楊勝文。楊勝文再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羅美健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三
┌──┬──────────┬─────────────┐│編號│證據方法(卷頁)│證明事項│├──┼──────────┼─────────────┤│1│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涼於│其遭詐騙而交付臺灣企銀、彰│││警詢時之證述│化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印章、提款卡給被告林鄉言並│││第266至270頁)│遭詐騙集團提領共20萬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1│李寶涼所有之郵局、臺│李寶涼所有之左列帳戶遭詐騙│││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集團提領20萬元之事實│││(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75至276頁)││├──┼──────────┼─────────────┤│1-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李寶涼遭詐騙之事實│││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77至278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倩於│李宜倩遭詐騙而交付中國信託│││警詢時之證述│、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給│││(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被告林鄉言並遭詐騙集團提領│││第282至287頁)│1,802,000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2-1│李宜倩所有之中國信託│李宜倩所有之左列帳戶遭詐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集團提領1,802,000元之事實│││細(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90至291頁)││├──┼──────────┼─────────────┤│2-2│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鄉言詐騙李宜倩之犯行│││(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88至289頁)││├──┼──────────┼─────────────┤│2-3│兆豐銀行函覆本院所檢│被告林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附之李宜倩被偽造取款│取款之事實│││憑條多紙(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3│證人即告訴人傅弼豊於│傅弼豊遭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印章給被告林怡慧並遭│││(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詐騙集團提領888,000元之事│││第216至218頁)│實(如附表一編號3)│├──┼──────────┼─────────────┤│3-1│傅弼豊所有之郵局帳戶│傅弼豊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以│││交易明細│提款卡提領888,000元之事實│││(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21至224頁)││││││├──┼──────────┼─────────────┤│3-2│被告林怡慧所使用之行│被告林怡慧提領被害人傅弼豊│││動電話0000000000於│帳戶內款項之事實。│││102年8月28日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704號││││卷第16至17頁)││├──┼──────────┼─────────────┤│4│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吳淑女遭詐騙而交付中國信託│││警詢時之證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給│││(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被告林鄉言並遭詐騙集團提領│││第257至260頁)│320,000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4-1│吳淑女所有之郵局、中│吳淑女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提│││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領320,000元之事實,其中國│││細(見偵字第3981號卷│信託銀行部分,有被偽造取款│││一第257至260頁)│憑條領取10萬元,以及被以提││││款卡領取12萬元;另郵局帳戶││││部分見下列4-5。│├──┼──────────┼─────────────┤│4-2│被告林鄉言使用之行動│被告林鄉言提領被害人吳淑女│││電話0000000000號於│帳戶款項320,000元之事實│││102年9月4日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846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4-3│郵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告林鄉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吳淑女被偽造提款單(│取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5│證人即告訴人曹李阿順│曹李阿順遭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於警詢時之證述│戶存摺、印章給被告林怡慧並│││(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遭詐騙集團提領48萬元之事實│││第213至214頁)│(如附表一編號5)│├──┼──────────┼─────────────┤│5-1│被告林怡慧所使用之行│被告林怡慧提領被害人曹李阿│││動電話0000000000於│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交付款│││102年9月5日之監聽譯│項予被告羅美健之事實。│││文(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115至118頁)││├──┼──────────┼─────────────┤│5-2│曹李阿順郵局帳戶之交│曹李阿順左列帳戶遭提領現金│││易明細(見偵字第3981│48萬元之事實(可看出並非是│││號卷二第49至50頁)│以提款卡為之,故是被偽造提││││款單之方式領款)。│├──┼──────────┼─────────────┤│6│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澤於│吳佳澤遭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提領│││第234至236頁)│98,300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6-1│吳佳澤台北富邦銀行之│吳佳澤左列帳戶遭提領98,300│││交易明細(見偵字第│元之事實│││3981號卷一第234至││││236頁)、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7│證人即告訴人古李桂梅│古李桂梅遭詐騙而交付上海銀│││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第228至230頁)│領7萬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7-1│古李桂梅上海銀行帳戶│古李桂梅左列帳戶遭以提款卡│││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提領7萬元之事實│││3981號卷一第233頁)││││、扣案之古李桂梅上海││││銀行存摺││└──┴──────────┴─────────────┘附表四
┌──┬──────────┬─────────────┐│編號│證據方法(卷頁)│證明事項│├──┼──────────┼─────────────┤│1│被告林怡慧所使用之行│被告林怡慧提領附表二編號1│││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楊柯芝瑛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楊勝文使用之行│後交付予被告楊勝文之事實。│││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0月7日、8日││││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129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柯芝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柯芝瑛│││在警詢時之證述│被詐騙之事實││1-1│(見偵字第31704號卷││││第103至105頁)││├──┼──────────┼─────────────┤││楊柯芝瑛所有之郵局帳│楊柯芝瑛被偽造郵局提款單領│││戶提款單2紙(見偵字│款之事實││1-2│第11361號卷第125、││││129頁)││├──┼──────────┼─────────────┤││告訴人詹正維在警詢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詹正維被│││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詐騙之事實││2│第11361號卷第25至28││││頁、第87至89頁)││├──┼──────────┼─────────────┤││詹正維所有之台北富邦│詹正維被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銀行帳戶提款單1紙、│領取現金38萬元,以及被以提││2-1│取款憑條(見偵字第│款卡之方式提款12萬元,合計│││11361號卷第29頁、第│共50萬元│││137頁)││├──┼──────────┼─────────────┤││告訴人江支謙在警詢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支謙被│││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詐騙之事實││3│第11361號卷第31至34││││頁、第87至89頁)││├──┼──────────┼─────────────┤││江支謙所有之陽信銀行│江支謙被以偽造取款單之方式│││帳戶取款單2紙(見偵│領取現金46萬元,以及36萬元││3-1│字第11361號卷第133│。│││至134)││└──┴──────────┴─────────────┘附表五:被告楊勝文部分之主文┌─┬────────────────────────────┬──┐│編││對應││號│主文│之事││││實欄│││││├─┼────────────────────────────┼──┤││楊勝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附表│││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務部行│一編││1│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法│號3│││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楊思婷」識別證壹張沒收。││├─┼────────────────────────────┼──┤││楊勝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附表│││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務部行│一編││2│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號6│├─┼────────────────────────────┼──┤││楊勝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附表││3│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務部行│一編│││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法│號7│││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金龍」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楊勝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附表││4│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二編│││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號1│││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楊思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楊勝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附表││5│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二編│││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號2│││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楊思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楊勝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附表││6│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二編│││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號3│││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楊思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附表六:被告林鄉言部分之主文┌─┬────────────────────────────┬──┐│編││對應││號│主文│之事││││實欄│││││├─┼────────────────────────────┼──┤││林鄉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附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李曉娟」識別證壹張;偽造之│一編││1│「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號1│││證款收據」公文各壹紙(傳真影本見偵字第3981號卷一第277至││││278頁),均沒收。││├─┼────────────────────────────┼──┤││林鄉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附表││2│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李曉娟」識別證壹張沒收。│一編││││號2│├─┼────────────────────────────┼──┤││林鄉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附表││3│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李曉娟」識別證壹張沒收。│一編││││號4│││││└─┴────────────────────────────┴──┘附表七:被告林怡慧部分之主文┌─┬────────────────────────────┬──┐│編││對應││號│主文│之事││││實欄│││││├─┼────────────────────────────┼──┤││林怡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一編││1│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號3│││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楊思婷」識別證壹張沒收。││├─┼────────────────────────────┼──┤││林怡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一編│││證處「楊思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號5│└─┴────────────────────────────┴──┘附表八:被告楊勝文應賠償部分(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三十
六期)┌───┬───────┬──────────────────────┐│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傅弼豊│肆拾肆萬肆仟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佰元│如遇例假日則遞延之,下同)按月給付傅弼豊壹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土城貨饒││││郵局(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弼豊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吳佳澤│肆萬玖仟壹佰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拾元│月給付吳佳澤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佳澤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古李桂│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梅││月給付古李桂梅玖佰柒拾貳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上海商銀延平分行(銀行代碼011)、帳號6020││││0000000000、戶名古李桂梅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楊柯芝│肆拾肆萬陸仟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瑛│佰伍拾元│月給付楊柯芝瑛壹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台北吳興郵局(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柯芝瑛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詹正維│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詹正維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台北富邦銀行(銀行代碼012)、帳號676221││││622034、戶名詹正維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江支謙│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江支謙壹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北投奇岩郵局(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支謙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九:被告林鄉言應賠償部分(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六十
期)┌───┬───────┬──────────────────────┐│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李寶涼│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遞延之,下同)按月給付李寶涼壹仟││││叁佰伍拾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銀行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寶涼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宜倩│陸拾玖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李宜倩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宜倩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吳淑女│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吳淑女貳仟壹佰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郵││││局(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淑女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