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俊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桃檢秋己102執聲他820字第072383號所為之不准折抵他案刑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俊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前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確定。
上述前、後兩案合於數罪併罰得合併定刑之規定,雖受刑人因故未能提出,但現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定刑之聲請,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又受刑人於後案偵查程序中已遭羈押120日,折抵後案之刑期後,尚餘1月,故受刑人所餘遭溢押日數自得折抵前、後兩案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羈押折抵,應折抵後案之有期徒刑3月,而前、後兩案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之數罪案件,無從折抵前案刑期為由不准受刑人折抵他案之聲請,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另按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一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即前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4月後,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據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後案之羈押原因顯與前案無涉,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後案所為之羈押,自無從折抵被告前案之刑期。另縱然被告之前、後兩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前、後兩案均有其獨立性,異議人於後案所遭羈押之日數亦不得折抵前案之刑期。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8月30日以桃檢秋己102執聲他820字第072383號函所為之因被告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並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之數罪案件,無從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陳稱前、後兩案合併定刑後,應一併折抵扣除羈押日數,檢察官執行指揮於法未合云云,實無所據。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