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佩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及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1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驗餘總毛重0.99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
1支(驗前毛重0.3公克,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經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1公克,鑑驗用罄
0.01公克,驗餘總毛重0.99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8月24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驗前毛重0.3公克,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4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堪認扣案削尖吸管上之殘渣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該削尖吸管亦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削尖吸管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