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葉素卿國榮廣告材料行相對人 黃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3年度投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國榮廣告材料行擔任廣告帆布噴畫機操作員工作,惟係相對人與同事相處不睦,抗告人並沒有要資遣相對人,且相對人經常於工作中,買維士比飲料,喝得臉紅紅,醉醺醺,將已噴好之帆布重覆噴,致抗告人損失慘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
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4年度投勞簡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並經原審調取相對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本案卷宗審核,綜合上開事證後,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
㈡惟相對人於104年2月17日以書狀撤回本案訴訟,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投勞簡調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案訴訟顯已脫離繫屬,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勝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