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群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被告吳達平
趙鵬麟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達平、 張清水 、莊 景棠 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 莊景棠 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達平、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達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健群、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趙鵬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健群、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清水、莊景棠(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意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莊景棠於民國103年6、7月間引薦李健群予張清水,張清水則招攬吳達平、趙鵬麟參與,並告知吳達平、趙鵬麟日後所運輸回臺灣之第三級毒品均交由李健群,李健群則負責依莊景棠指示通知吳達平、趙鵬麟日後往返大陸取得愷他命的時間,及運輸回臺後交貨接應之地點,並轉交旅費及機票錢與吳達平、趙鵬麟。吳達平、趙鵬麟每次攜帶愷他命入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李健群則可獲得3,00
0元報酬。謀議既定,李健群、吳達平及趙鵬麟3人均知悉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與張清水、莊景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張清水赴大陸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莊景棠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健群所持如附表一編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李健群依莊景棠指示於103年10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 新北市 ○○區○○街○○號公用電話亭,撥打至吳達平所持用附表一編號3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見面後,告知吳達平搭機至大陸、返臺之時間,及返臺後於新北市○○區○○路壹咖啡店面前交付所運輸 之愷 他命,並代為轉交莊景棠給予吳達平之機票費用1萬元及旅費人民幣2,000元,吳達平即於103年10月7日上午8時5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至大陸東莞市○住0000000000000號房。嗣張清水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至上開飯店房間內與吳達平碰面,並將附表一編號1之2 包愷 他命(驗前總淨重966.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947.47公克)交予吳達平,並指示吳達平將該2包愷他命分別藏放於張清水所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球鞋內,吳達平則穿著2腳分別夾 藏愷 他命之球鞋於103年10月8日搭船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班機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返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來臺。
㈡李健群於103年10月5日持附表二編號6(同附表一編號7)之
行動電話與莊景棠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另於10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用電話亭撥打至趙鵬麟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李健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富山街口教堂前,告知趙鵬麟搭機至大陸、返臺之時間,及返臺後於新北市○○區○○路壹咖啡店面前交付所運輸之愷他命,並代為轉交莊景棠所給予趙鵬麟之1萬3,000元機票費用及1萬元旅費,趙鵬麟購買機票後即於103年10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至大陸東莞市○住0000000000000號房內。張清水則於10
3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飯店房間內與趙鵬麟碰面,並將附表二編號1之2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76.89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76.8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交與趙鵬麟,並指示趙鵬麟將該2包愷他命藏放於張清水先前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5之球鞋內,趙鵬麟則穿著2腳分別夾藏愷他命之球鞋於103年10月8日許搭船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班機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返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來臺。
二、嗣警方接獲吳達平涉嫌運輸毒品之線報,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新站路口當場逮捕吳達平,並扣得其私運進口之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預備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附表一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且經吳達平供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有等待接 應愷 他命之李健群,警方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將在上開地點等候之李健群逕行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記載有吳達平及趙鵬麟行動電話號碼之之便條紙各1張(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李健群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與趙鵬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有趙鵬麟將於同日稍晚時刻從大陸搭機攜帶愷他命返臺,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當場逮捕趙鵬麟,並扣得其私運進口之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群(見偵卷第19至20、136至137、164、176至177、312頁背面至314頁、本院卷第154至156、304至305頁)、吳達平(見偵卷第7至10、126至128、140、327至328頁、本院卷第190至191、305頁)及趙鵬麟(見偵卷第12至15頁、131至133、140、本院卷第190至193、305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㈠被告李健群與吳達平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後,由被告吳達平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大陸地區,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郭懷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9
2頁),並有被告吳達平雄獅旅遊機票訂位單據、船票、機票、護照、台胞證、入出境紀錄各1紙(見偵卷第52至65、
116至117頁)、被告吳達平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3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照片
6張(見偵卷第29、47、49頁)在卷可稽,另有警方自被告吳達平身上扣得所運輸返臺之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2包及所持用附表一編號3、4行動電話共2支在卷可憑,而被告吳達平夾藏於球鞋內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66.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947.47公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
7頁)在卷可佐。㈡被告李健群與趙鵬麟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後,由被告趙鵬麟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前往大陸地區,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有被告趙鵬麟之護照、台胞證、機票、入出境紀錄、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機票、船票各1紙(見偵卷第66頁至86頁、118至119頁),另有被告趙鵬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80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年10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4、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照片6張(見偵卷第40、48、4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趙鵬麟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1支、入境臺灣時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趙鵬麟夾藏於球鞋內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76.89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76.8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見偵卷第307頁)在卷可資佐證。㈢此外,復有警方自被告李健群身上扣得之記載有被告吳達平
、趙鵬麟連絡電話號碼之紙條2張(見偵卷第87頁)、被告李健群所使用之公用電話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健群、吳達平及趙鵬麟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屬走私物品。核被告李健群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吳達平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趙鵬麟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
㈡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間就事實欄一、
㈠;被告李健群、趙鵬麟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間就事實欄
一、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趙鵬麟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健群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李健群部分:
⒈被告李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健群為警查獲涉嫌與被告吳達平共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警方雖自被告李健群身上扣得記載「平」、「趙R」連絡電話之紙條,然警方斯時並未查知該紙條上文字之意思,亦未知悉被告李健群尚與被告趙鵬麟另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係被告李健群主動向警方供述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懷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是被告李健群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健群於偵查中供出本件係受共犯莊景棠指示,代為轉達被告吳達平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趙鵬麟關於事實欄一、㈡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返臺之計畫,並預計由被告李健群出面接應毒品等情,經承辦檢察官函請原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續行調查後,移送機關將共犯莊景棠涉嫌共同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50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2日新北檢榮實103偵27
433字第35235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5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18頁、本院卷第219至220、225至227頁)及共犯莊景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健群顯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莊景棠,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被告李健群之共同正犯莊景棠,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李健群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李健群雖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張清水及本案被告趙鵬麟
,然查共犯張清水係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於警詢中即供出而遭警方鎖定調查(詳如後被告吳達平、趙鵬麟部分),是警方並非因被告李健群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張清水,另被告趙鵬麟雖係因被告李健群之供述因而查獲,然被告趙鵬麟本件係擔任搬運運輸毒品之共犯地位,非屬被告李健群之毒品來源上手之共犯,是被告李健群供出共犯張清水及本案被告趙鵬麟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㈡被告吳達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吳達平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接獲線報,合理懷疑被告吳達平與綽號「 阿水 」之人共同涉嫌運輸毒品,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當場查獲被告吳達平持有上 開愷 他命,經被告吳達平供出被告李健群為告知伊前往大陸、返回臺灣之之時間、轉交旅費及接應毒品之人,共犯張清水則係在大陸交付愷他命之人,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李健群,並有積極事證可資特定共犯張清水涉嫌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並因而對共犯張清水發佈通緝等情,此據證人郭懷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
292頁),並有被告吳達平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5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9至220、檢舉筆錄彌封於本院卷237至244頁)、共犯張清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吳達平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李健群、張清水,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李健群、張清水,被告吳達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遞減其刑。
㈢被告趙鵬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
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警方依被告李健群供述而查獲被告趙鵬麟後,被告趙鵬麟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清水(見偵卷第14至15頁),警方亦因此特定共犯張清水涉嫌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並因而對共犯張清水發佈通緝,此據證人郭懷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並有共犯張清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趙鵬麟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張清水,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張清水,被告趙鵬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趙鵬麟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法有違,應予非難,且毒品倘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李健群負責替共犯莊景棠轉達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應前往大陸、返回臺灣之時間、地點,並轉交機票及旅費,並擔任在臺灣接應毒品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為核心,被告吳達平、趙鵬麟則係聽命被告李健群轉達之指示,為實際運輸毒品之人,擔任運毒集團之手足,被告吳達平所運輸毒品重量為966.81公克,被告趙鵬麟所運輸之毒品則係976.89公克,數量龐大,然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慮及被告3人為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健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47.47公克,係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76.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係被告李健群、趙鵬麟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外包裝2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球鞋1雙,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附表一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且為共犯張清水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4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則分別為被告吳達平所有用以與被告李健群聯絡本件運輸毒品及預備供聯絡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吳達平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之紙條、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李健群所有,供其與被告吳達平、共犯莊景棠聯絡,犯本件事實欄一、㈠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健群供承在卷。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
4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李健群、吳達平罪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球鞋、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被告李健群、吳達平彼此間應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外包裝2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球鞋1雙,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附表二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且為共犯張清水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3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趙鵬麟所有用以與被告李健群聯絡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趙鵬麟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之紙條、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6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李健群所有,分別供與被告趙鵬麟、共犯莊景棠聯絡,犯本件事實欄一、㈡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李健群、趙鵬麟罪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球鞋、編號6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被告李健群、趙鵬麟彼此間應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趙鵬麟雖稱事成後,將可得現金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此部分酬勞,是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處理情形│├──┼───────────────┼──────────────┤│1│扣案之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66.73│沒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47.47公克││││)││├──┼───────────────┼──────────────┤│2│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沒收│││個││├──┼───────────────┼──────────────┤│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話1支(含SIM卡)││├──┼───────────────┼──────────────┤│4│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話1支(含SIM卡)││├──┼───────────────┼──────────────┤│5│扣案之紙條1張│沒收│├──┼───────────────┼──────────────┤│6│未扣案之球鞋1雙(即偵卷第4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照片中之球鞋)│,李健群、吳達平與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1支(含SIM卡)│,李健群、吳達平與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處理情形│├──┼───────────────┼──────────────┤│1│扣案之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76.8│沒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2│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沒收│││2個││├──┼───────────────┼──────────────┤│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話1支(含SIM卡)││├──┼───────────────┼──────────────┤│4│扣案之紙條1張│沒收│├──┼───────────────┼──────────────┤│5│未扣案之球鞋1雙(即偵卷第4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方第1張照片中球鞋)│,李健群、趙鵬麟與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1支(含SIM卡)│,李健群、趙鵬麟與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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