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告 魏國峰 原告 郭素琴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 顏貴美 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素琴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國峰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郭素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魏國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指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指南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見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49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41頁),被告指南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得被告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追加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光華公司)(見調字卷第4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素琴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給付原告魏國峰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嗣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素琴92萬4531元、魏國峰30萬元,及均自訴訟繫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貴美任職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光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顏貴美於102年10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 吳佳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郭素琴,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綠燈,被告顏貴美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郭素琴因遭撞擊時安全帶勒住之壓迫,受有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肋膜積液及有左腎臟良性腫瘤合併出血等傷害,因此,被告郭素琴受有醫療費用8萬6040元、救護車費用2080元、交通費7185元、看護費3萬元、因於台北就醫之租金支出7000元、勞動損失38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原告魏國峰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毀損,是原告魏國峰受有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價值30萬元之損害。被告顏貴美為被告光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光華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素琴9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國峰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郭素琴請求醫藥費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否認
無單據部分之費用,交通費有支出之部分不爭執,看護費3萬元、救護車費用2080元不爭執。原告在外租屋之部分應無必要,就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只有提出投保薪資,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18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金8萬9374元之部分不爭執。原告魏國峰請求車損之部分,請求法院逕行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顏貴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
擊,致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顏貴美為被告光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光華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顏貴美是否有過失?㈡原告郭素琴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魏國峰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被告光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顏貴美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顏貴美是否有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顏貴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郭素琴、魏國峰之指訴、證人吳佳樺之證詞、 魏添財 之證詞相符,並有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段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以,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郭素琴因此受有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肋膜積液及有左腎臟良性腫瘤合併出血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郭素琴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顏貴美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郭素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郭素琴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衛生福利
部台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4萬959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收據2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郭素琴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郭素琴請求醫藥費4萬959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⑵被告抗辯原告郭素琴於103年4月22日所為之腎臟切除手術,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爭執云云。惟查,原告郭素琴102年10月4日就醫,經診斷為腹部挫傷合併左腎臟腫瘤出血,腹腔出血及肋膜積液,經接受腎動脈血管攝影及栓塞手術治療後於102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郭素琴於103年2月13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後腹腔血管脂肪瘤約有10公分以上,故於103年4月22日接受左腎腫瘤局部切除及後腹腔清創手術治療,原告病患郭女士103年4月22日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之病理報告顯示,其左腎血管脂肪瘤約12公分併破裂,術中發現並患係因左腎血管瘤破裂致其後腹腔血腫,而左腎血管脂肪瘤為其原有之良性瘤,依原告郭素琴手術當時之病情研判,其左腎腫瘤情形如無外力亦可能自發性破裂,惟因原告郭素琴主訴受外力撞擊後傷口疼痛出血,故無法排除其左腎腫瘤為外傷性破裂之可能性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原告郭素琴於急診當時雖未檢查出原有腫瘤已破裂,惟尚難以遽認原告郭素琴所受該等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郭素琴主張因就醫支出救護車2080元,有原
告提出之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郭素琴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7185元,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4.看護費:原告郭素琴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⒌就醫租屋費用:原告郭素琴主張因就醫及回診另行租屋支出租
金7000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客觀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然查,原告主張僅有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4日自租屋處前往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各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餘門診日期均由花蓮往返醫院,並請求火車車資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郭素琴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6.勞動損失:⑴原告郭素琴因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肋膜積液、腹內腫瘤等傷
害於102年10月4日急診,並於同日接受血管攝影及血管栓塞手術,並於102年10月5日住院,於102年10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出院後需人從旁協助約一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郭素琴於102年10月4日復就醫,經診斷為腹部挫傷合併左腎臟腫瘤出血、腹腔出血及肋膜積液,經接受腎動脈血管攝影及栓塞手術治療後於102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郭素琴因103年2月13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後腹腔血管脂肪瘤約有10公分以上,故於103年4月22日接受左腎腫瘤局部切除及後腹腔清創手術治療,其術後三個月內應避免粗重之工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2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2號函可按(見103年度偵字1109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頁)。是以,原告郭素琴於102年10月4日受傷住院至10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即至103年1月16日止,及其於103年4月22日接受左腎腫瘤局部切除及後腹腔清創手術後3個月內即至103年7月21日止無法工作等情,應屬有據。
⑵原告郭素琴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1800元,並提出花蓮縣蔬菜栽
培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雖依職權調取原告郭素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表僅得證明花蓮縣蔬菜栽培加工業職業工會為原告郭素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郭素琴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且經本院調取其財產資料,其於10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考(置於卷外),從而,原告郭素琴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18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⑶是以,本院認以原告郭素琴不能工作月份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
原告薪資之基礎,應屬合理。查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每月基本工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依據勞基法第21條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勞動部103年9月
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共105日之勞動損失為6萬6665元(19,047÷30×105=66,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之勞動損失則為5萬7934元【(19,047÷30×70)+(19,273÷30×21)=57,934】,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損失總計為12萬4599元(66,665+57,934=124,59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郭素琴小學畢業,於市場賣菜,已婚,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顏貴美為大客車司機,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光華公司資本額265萬元、營業項目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汽車修理業等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可按(附於卷外、調字卷第42頁),及原告郭素琴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郭素琴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郭素琴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41萬3454元(醫藥費49,590元+救護車費用2,080元+交通費7,185元+看護費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99元+精神慰撫200,000元=413,4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9.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素琴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金8萬9374元(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郭素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4080元(計算式:413,454-89,374=324,0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魏國峰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2.原告魏國峰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2萬3621元、板金及塗裝工資13萬845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共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6頁)。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合計28萬5171元,工資含拖吊費、停車費為13萬8230元,逾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上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汽車係於9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第5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10月4日止,已使用7年6個月,則系爭車輛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25萬6654元(計算式:285,171×0.9=256,654),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繕費用為2萬8517元(計算式:285,171-256,654=28,517),加計工資13萬84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69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光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顏貴美連帶負
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光華公司為被告顏貴美之僱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光華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貴美於103年9月11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2頁),被告光華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變更被告狀繕本,有簽收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4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顏貴美自103年9月22日起、被告光華公司自10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郭素琴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2萬408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魏國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696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娜┌────┬────────────┐│被告│利息起算日│├────┼────────────┤│顏貴美│103年9月22日│├────┼────────────┤│光華公司│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