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辜婉茹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辜婉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辜婉茹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豪美磁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美磁磚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豪美磁磚公司業務經營,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洪銘揚 及 王文瑞 則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均任職於豪美磁磚公司。
二、辜婉茹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詎辜婉茹為降低豪美磁磚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洪銘揚及王文瑞於附表所載期間任職時,每月經常性薪資為附表所載,均逾當時基本工資新台幣1878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豪美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共計九月),在上址豪美公司辦公室,將洪銘揚及王文瑞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第一級月投保金額187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並以之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洪銘揚、王文瑞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8780元,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而少計豪美公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內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達19926元(計算方式:投保薪資21000元級距雇主每月應負擔之保健保費為2357元-投保薪資18780元級距雇主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2107元=250元,250×9(月)×2(人)=4500元,豪美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案外人 顏郁伈 告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辜婉茹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辜婉茹固不否認其係豪美公司總經理,從事豪美磁磚公司業務經營,並負責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其以附表所載申報投保薪資欄所載最低工資金額18780元,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並以之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行使,致豪美公司取得減少支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術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因會計師 柳佩妤 告知員工誤餐費可免視為薪資,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㈠被告係豪美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事宜,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申報投保薪資欄」所載之18780元向勞保局、健保署、健保局申報,均低於附表「應申報投保薪欄」所載之21000元,而豪美公司員工洪銘揚、王文瑞二人薪資2078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21000元,被告竟僅申報為18780元,致豪美公司對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未覈實申報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1第78至12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以此種多報少之情節,要無疑義。
㈡次查,證人王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自100年4月間進
入公司擔任業務,負責磁磚銷售業務;⑵公司除了固定薪水18780元外,每月還固定發業務獎金、誤餐費及加班費用;⑶每月的誤餐費用是以30日計算,有休假也是以30日算;⑷(問:101年6月薪資表,為何誤餐費只有1500元?)應該是有請假,如果請假三天,公司就會扣款,本來是逐天給,但後來建議給整數,比較好算,假日也會給付;⑸(問:有的月份薪資達21206元,已超過底薪18780元加上誤餐費1800元【總額是20580元】,原因為何)那是加班費,有時留下整理倉庫,公司會依時間算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據此足認,豪美公司每月發給員工洪銘揚、王文瑞之1800元誤餐費,確係每月固定之經常性給與無誤。
㈢再者,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⒉又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
⒊又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亦著有明文。
⒋查豪美公司按月固定給付1800元予員工洪銘揚及王文瑞,
既是經常性給與,依前開規定,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自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所指之月薪資總額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薪資,而薪資總額是計算雇主即豪美公司應依比例負擔員工王文瑞及洪銘揚勞保費、健保費之基礎!⒌從而,被告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誤認洪銘揚、王文瑞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8780元、並據以核算洪、王二人於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洪、王二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豪美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被告雖以伊經會計師告知、並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8條為憑,以為誤餐費不用申報,及員工洪、王二人所受勞保、健保之醫療給付並未減損,未生損害云云置辯。然查:⑴按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
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二、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勞委會76年10月16日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可資參酌,可見伙食費之性質確是薪資無疑。
⑵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2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是針對個人於範疇內所得之免稅優惠,此觀諸後段超過部分仍應轉列為薪資之規定及前開勞委會函文自明,足認其性質確屬薪資所得無誤,並早已行之有年!再者,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為投保薪資,並據此為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基礎,二者性質不同,被告竟以此為減免豪美公司之責任依據,甚至另以不知法律規定云云,自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⑶又被告辯稱員工洪銘揚、王文瑞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給付並未減損,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二者之性質,各以所得不同、勞工當月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並有強制性(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76號、609號),據此,洪銘揚、王文瑞二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本不因其雇主將渠等薪資以多報少而有何差異,惟此已實際損害二人之退休金計算及勞保局、健保局就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其辯稱未受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尚不足以被告上開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查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如於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誤認洪、王二人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8780元,並據以核算二人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二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豪美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詐欺得利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採相同意旨)。又被告於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嗣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洪銘揚及王文瑞於附表所載上開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8780元,並據以核算二人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因此使豪勝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刑。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案外人洪銘揚、王文瑞任職於豪美公司之期間,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豪美公司勞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主張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保險費、
健保費、健保局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刑法第339條已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又原審僅審酌勞保局因而少計豪美公司員工洪銘揚及王文瑞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薪等費用,漏未審酌健保局少計之健保費,亦有未洽,被告以前開各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自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豪美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案外人洪銘揚及王文瑞二人薪資,對員工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豪美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犯後不思豪美公司減少支出所獲利益,反而一再曲解法律、聲稱未損害員工權益,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事實欄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因已分別交付勞保局、健保局或交付告訴人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姓名│年│月│月薪資總│原申報投│備註│││││額│保薪資││├───┼──┼──┼────┼────┼────────┤│洪銘揚│101│5│21206元│18780元││├───┼──┼──┼────┼────┼────────┤│洪銘揚│101│6│20580元│18780元││├───┼──┼──┼────┼────┼────────┤│洪銘揚│101│7│20580元│18780元││├───┼──┼──┼────┼────┼────────┤│洪銘揚│101│8│19980元│18780元││├───┼──┼──┼────┼────┼────────┤│洪銘揚│101│9│19980元│18780元││├───┼──┼──┼────┼────┼────────┤│洪銘揚│101│10│20580元│18780元││├───┼──┼──┼────┼────┼────────┤│洪銘揚│101│11│20787元│18780元││├───┼──┼──┼────┼────┼────────┤│洪銘揚│101│12│20580元│18780元││├───┼──┼──┼────┼────┼────────┤│洪銘揚│102│1│20580元│18780元││├───┼──┼──┼────┼────┼────────┤│王文瑞│101│5│20580元│18780元││├───┼──┼──┼────┼────┼────────┤│王文瑞│101│6│20280元│18780元││├───┼──┼──┼────┼────┼────────┤│王文瑞│101│7│20580元│18780元││├───┼──┼──┼────┼────┼────────┤│王文瑞│101│8│20520元│18780元││├───┼──┼──┼────┼────┼────────┤│王文瑞│101│9│20580元│18780元││├───┼──┼──┼────┼────┼────────┤│王文瑞│101│10│20580元│18780元││├───┼──┼──┼────┼────┼────────┤│王文瑞│101│11│21206元│18780元││├───┼──┼──┼────┼────┼────────┤│王文瑞│101│12│19714元│18780元││├───┼──┼──┼────┼────┼────────┤│王文瑞│102│1│20520元│18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