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TVGAME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塊)、「頭文字D3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灣岸3DX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頭文字AA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LA槍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陳文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應更正為「陳文進為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另第10行之新臺幣(下同)「2,300元」應更正為:「230元」;第12行之「840元」應更正為「81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二、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上揭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符合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擺放機臺之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中自承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TVGAME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塊)、「頭文字D3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灣岸3DX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頭文字AA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LA槍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營利所得11,68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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