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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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43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炳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炳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改造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經送鑑驗結果,以性能檢驗法認該改造手槍係仿 德林吉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84年6月19日刑鑑字第68481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宗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