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昭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東火車站大門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姓名不詳民眾(下稱系爭行人),指稱原告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員警提出檢舉,經員警認定有上述違規事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被告仍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於102年1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第2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係在計程車排班處排班,見系爭行人招手,認為系爭行人想叫車,才將系爭計程車開過去。但竟遭系爭行人痛罵,報案後,員警未查清楚即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經系爭行人檢舉,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加以舉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確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並信賴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不必顧慮汽車通過造成人身危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非恣意依主觀判斷搶先向前行駛。檢視本件監視器錄影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經過上述違規地點時,系爭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舉手提醒原告應禮讓其先行,原告減速慢行卻未暫停,而係以緩慢之車速持續往前行駛,足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認定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如前,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有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可非難性之故意或可非難性之違反注意義務,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並不採行為人一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之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仍應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固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惟其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關於「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解釋,須在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範目的下,仍供汽車駕駛人得有效使用交通道路,並有相對客觀之基準可資遵守,而非只是無限制提高行人之利益。參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該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其「暫停」之義務係因有行人穿越而產生,而非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一律課與駕駛人「暫停」之義務。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概要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可見:先是
由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往火車站方向步行,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向系爭行人方向駛來,系爭行人面朝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平舉右手(系爭行人在原告系爭計程車左方),原告立即減速,並以十分緩慢之車速向路邊(靠火車站之一側)靠,使系爭計程車後門正位於系爭行人可逕行開門之位置稍作停留,隨後,系爭行人朝系爭計程車說話,原告始再以緩慢車速前駛,行人穿越道上除系爭行人外,無其他行人等內容。並可見:車道靠火車站一側有小型車臨時停車區,與該行人穿越道接近,均在火車站大廳正前方,且行人穿越道標識油漆已剝脫嚴重,有相當部分只能見柏油路顏色,無法辨識出行人穿越道等相對位置情形,此有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㈣將上述情形衡諸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系爭行人在車站大廳正
前方之小型車臨時停車區附近,對計程車平舉右手,堪認為足使一般人認定其為「攔車」(即向計程車表示欲搭乘之意思)之意思。且自原告係將系爭計程車緩慢開往路邊,將後車門貼近系爭行人供其打開車門等情形,亦可知原告主觀上當時確係因認為系爭行人欲攔車搭乘。參以原告見系爭行人平舉右手後,立即將車速降低,僅以極緩慢之車速駛往路邊(靠火車站方向),亦顯示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意思,而係為方便系爭行人可自後門上車。此外,行人穿越道標識油漆已經嚴重剝脫,難以期待原告注意停車載客之位置是否位於行人穿越道上。
㈤若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對計程車為「攔車」之行為,系
爭計程車因而行駛於行人前方,供該行人搭乘,則系爭行人僅是位於行人穿越道之空間範圍內,但並非處於「正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且系爭計程車係本於行人之意思而行駛,不影響行人之通行,自與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範目的不相妨礙,不應將之評價為該規定之違規行為。是以,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範籌下,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之違背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尚不能評價為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不應依該規定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尚不能評價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