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3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明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為警因另案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本件被訴於103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村○○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37)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復於96年5月7日及同年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亦堪認定。㈢就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顯見被告於89年2
月間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89年4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距其於96年5月7日及同年月18日「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者實已間隔5年以上,足見上開「二犯」之行為時點,與「初犯」經毒品矯治程序結束之間,應係「5年後再犯」,自無所謂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堪認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而應逕予以刑罰制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以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對其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足以遮斷其歷次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始符法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程序有違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