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燦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燦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燦輝為聚兆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兆公司)臺南加盟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接受 劉燕鳳 委託,代為投標本院強制執行案件(俗稱:法拍屋),案號:102年度司執方字第12701號,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土地及建物,雙方約定本件服務代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洪燦輝見劉燕鳳過去並無購買法拍屋之經驗,相關知識淺薄,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以下行為:㈠於同年6月間先後向劉燕鳳佯稱,本件拍賣書記官開口要紅包,需要打點,必須支付6萬元、3萬2000元之紅包,致劉燕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在其工作地點臺南市○○路○段○○○號「 順伯 雞翅」支付6萬元現金,及於同年6月27日至本院繳納標得房地之尾款後,在法院門口支付3萬2000元現金予洪燦輝。㈡洪燦輝明知該件不動產之土地契稅僅3138元,竟接續於同年7月中旬,以需繳納土地契稅8萬8660元為由,致使劉燕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其工作地點「順伯雞翅」支付上開費用予洪燦輝。㈢於繳交土地契稅約一星期後,洪燦輝復佯稱該件拍賣尚需要繳納履勘費用6萬5800元云云,致劉燕鳳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費用屬必要支出,而於同年7月底某日下午,在其工作地點「順伯雞翅」支付上開費用予洪燦輝。嗣後於同年12月間,劉燕鳳發現該件拍賣所繳納之土地契稅僅有3138元,而地籍圖閱覽抄錄費兩張僅40元,地政規費(含登記費及書狀費)亦僅187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燕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燕鳳、 林靖堯 、 林瑞銀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對被告洪燦輝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業已解除委任)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1第31頁正反面),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燕鳳、林靖堯、林瑞銀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將辯護人隔離在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1第31頁正反面)。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縱然被告或辯護人未在場,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燕鳳、林靖堯、林瑞銀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告訴人提出之2013年小北百貨桌曆1本,外觀裝訂與內載日期連續完整,為其於案發前平日記載之筆記,有記載就診、進貨、繳納保險費及本件法拍屋進行時之相關程序、金額繳納等事項,記載時有使用各種顏色書寫工具筆跡,色澤深淺不一,並非如被告所指關於本案相關記載,均是使用單一藍色原子筆之字跡,應非同一時間連續書寫完成,亦與一般人記載當下,會慣以手邊便利可得之書寫工具隨時記載方式相合,且告訴人於製作當時,無從預知將來作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應無造假或竄改之虞,是本院認此項證據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2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02頁反面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受告訴人劉燕鳳之委託,代為投標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法拍屋案件,雙方約定服務代書費用10萬元;其有開立6萬元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並代為協商原屋主搬遷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㈠其前後僅向告訴人收取服務代書費用共10萬元,惟因為本件是公告應買,所以告訴人先交2成押金,其先收取6萬元,當時有因為告訴人要求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另一次是在土地權狀交付時收取4萬元,沒有收取其他款項。㈡其並無以任何理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說給書記官紅包太離譜,根本不可能。且如果其有收取告訴人所述費用,事後怎麼可能還將契稅繳款書、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規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等規費收據交給告訴人。㈢本案其實是告訴人及家人誤認拍賣標的物,事後不滿意,覺得買貴了,要求退款不成,所以構詞誣陷,且告訴人與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是一家人,說詞都是事先串好的,均不實在云云。
經查:
㈠聚兆公司之負責人為 翁仁海 ,被告為聚兆公司臺南加盟店之
實際負責人,於102年6月7日接受劉燕鳳委託,代為投標本院強制執行案件(俗稱:法拍屋),案號:102年度司執方字第12701號,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土地及建物,雙方簽訂標購委託書,約定本件服務代書費用為10萬元,被告事後有收取服務費10萬元。另被告有以其名義開立6萬元本票,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事後取回本票原本。又因協調原屋主搬遷事宜,告訴人分2次各7500元支付原屋主 郭昌岳 共1萬5000元之搬遷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燕鳳、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5第9至12頁背面、本院卷2第40至72頁背面)甚明,並有翁仁海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
3第6至第6頁背面)、郭昌岳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3第38至39頁)、聚兆房屋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標購委託書(編號:A100282)(偵卷2第3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張(偵卷2第7頁)、劉燕鳳委託被告標買法拍屋之時序表
3張、告訴人提出記事本內頁(偵卷3第20至22、24頁)、被告代理林靖堯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1紙、102年6月19日及102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立保證金13萬4000元之收據影本各1紙、102年6月27日及
102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立尾款53萬2000元之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2第22、23至24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7月2日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12701號權利移轉證書(稿)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7月
2日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1270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稿)(拍定或承受)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2第25至27頁)及2013小北百貨桌曆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伯雞翅」收入
如果是大月或是假日,一天就有2萬多元,平時差不多1萬4000到1萬5000多元,不一定,1萬6000多元也有,收進來的現金會累積到一個月或是一個多月才由其拿去郵局存,因為平日大概二、四、六時會需要現金購買雞肉、貨物,都是馬上支付,有時候是1萬多元,如果貨進得比較多,會到1萬5000多元,除了將現金拿去存,平常身邊應該也都還有10萬元之內之現金。這次是第一次購買法拍屋,簽約時有約定代辦服務代書費10萬元,就是被告幫忙全部辦好,點交完成之後就要交付被告10萬元,沒有說到其他費用,當時是在拿到權狀後,在「順伯雞翅」支付被告10萬元。102年6月13日被告第一次說有標到,又說流摽,要其將13萬4仟元領回來,其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說交由伊處理就好,當天下午被告就說書記官需要6萬元的紅包,其心裡覺得奇怪,但是已經委託被告處理,所以相信被告,心想包紅包應該是屬於「禮數」,當時交付被告6萬元現金,被告即主動交給其1張被告名義開立之6萬元本票,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於繳納頭款13萬4000元給法院之後,同年6月20日被告又說書記官要3萬2000元的紅包,當時其沒想到還有一次,就很生氣質問被告為何要再拿3萬2000元,但又想到都已經繳13萬多,擔心被告如果胡亂處理,錢會被沒收,才勉強答應被告。被告說繳尾款時再拿3萬2000元,且屆時要歸還本票,其覺得不妥,怕又出狀況,所以有把本票影印1份留存,同年6月27日在法院繳納尾款53萬2000元後,在法院門口處,又拿
3萬2000元給被告,本票一併歸還被告。之後,被告又說要繳交契稅8萬8660元,其當時有質疑為什麼這麼多錢,被告回答說「就是這樣」,其有問先生林瑞銀「有契稅嗎?」,先生說照理說是有契稅,但應該沒那麼多,因為先生中風,所以其回答先生「都交代給人家去處理就好了。你不要管了。」之後被告又說要收取履勘費6萬5800元,其認為測量費用應該是有的,且不知道行情價格,認為應該很貴,所以就聽被告的話付了錢,除了3萬2000元是在法院門口收取,其餘部分包括最後的10萬元都是在「順伯雞翅」交付,且被告要拿錢之前,都會先打電話。同年11月25日點交完,被告說要交付全部的單據,又說要整理再給,隔了10幾天都沒有拿來,其一直催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拿一疊文件過來店內,其當下沒有馬上看,下班之後詳細翻閱,把單據全找出來查看,發覺才3千多元而已,因此驚慌了起來,隔天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解釋說都交給公司「 羅玉妹 」小姐處理,是小姐搞錯了,現在那位小姐也離職,需要時間處理,但經過一、二個星期都沒有消息,其親自到公司詢問,公司裡的小姐說根本沒有「羅玉妹」這個人。後來其又打給被告說「我到你公司找過了,你們公司沒有羅玉妹,你不要騙我,你把錢還給我」,從此之後被告就不接電話。此外,其之前有記事的習慣,時序表(偵卷3第20至22頁)所載內容,就是記在筆記本上,筆記本是一般的桌曆、放在店內,隨手拿起來就寫,覺得重要的事,會大約記一些內容,日期、數字等,實際有交給被告的部分等情,但先生發生事情住院後,就沒有很詳細記載,只記大概的時間等語(本院卷2第59頁反面至7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核與其偵訊具結證述(偵卷5第9至12頁背面)相符,且對於其遭受被告詐騙過程指述藄詳,並提出之2013年小北百貨桌曆1本作為佐證。
㈢另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
5第9至12頁背面,本院卷2第40至59頁正反面),就被告以紅包打點書記官、土地契稅、鑑界費用為由,分別於「順伯雞翅」、法院門口收取4次現金,並另有「一次支付」仲介費10萬元予被告共5次等情,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合。
另關於其等所經營的「順伯雞翅」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貨款等事宜,均由告訴人負責,告訴人有記帳之習慣,因為每週二、四、六批貨要付款,所以收入現金部分會先放置家中,待一段時間存入郵局,又被告要向告訴人收取費用,會先打電話說要收錢,告訴人會事先準備,除了一次在法院門口交付時林瑞銀不在場外,其餘均是下午時到「順伯雞翅」收取現金,告訴人、林靖堯、林瑞銀均在場,並有約定事成後支付10萬元等細節,亦經其2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未經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部分,其等所述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謀而合,足見縱然其等與告訴人為一家人,但所述應係實際發生之事,並非虛妄。
㈣其次,證人林靖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即告訴人有記錄
事項於桌曆的習慣,桌曆上面有記錄被告何時來收錢。且當初有與被告一同到法院投標,有標到,但是被告卻說「有標到,可是要流標」,要其等把支票拿回來。被告說沒有標到,所以要給書記官6萬元,被告拿了6萬元以後,又拿一張
6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印本,是被告自己主動交付,並說這是確認有跟其等收這筆6萬元等語(本院卷2第52至53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張(偵卷2第7頁)在卷可參。衡情委託代辦拍賣事宜,並無需先支付報酬之理,若為委託事務完成之報酬,可待事成之後支付即可,並無要求先支付報酬,再迂迴由受託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再參以聚兆房屋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標購委託書(編號:A100282)(偵卷2第3頁),並無約定要事先給付報酬或一定成數之報酬,且證人劉燕鳳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本件是應買的,所以要交二成的押金,因此妳要先支付他6萬元,應買要公告一個月之後才繳尾款,尾款要繳4萬元,是否如此?)他都不曾對我說過這種話」等語(本院卷2第67頁反面至68頁),又其與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於上開審理時均證述,是約定事成之後付款,同時其等係一次支付10萬元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被告辯稱係先付部分代辦費6萬元云云,當無可採。既然無約定先支付部分酬金,被告則無所謂供擔保之必要,其卻交出身分證影本與開立本票6萬元予告訴人,顯然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降低其等戒心,又怕留下證據,因此事後要求回收,如此,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復觀102年6月13日之拍賣情況,被告確實有代林靖堯投標
,但因為投標人林靖堯係未成年人,標單未載法定代理人致投標無效,且無其他人應買等情,有10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告訴人、林靖堯、林瑞銀身分證影本、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等各1份(本院卷2第114至118頁反面)可為佐證,業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方字第12701號案卷宗無訛。因此,被告深知告訴人、林靖堯等人對其之信賴,又告訴人、林瑞銀證稱係第一次買法拍屋等語(本院卷2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顯然欠缺對於拍賣程序應有之知識與經驗,復利用未能順利得標之情形,佯稱需要打點書記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此舉將有效得標,因而支付6萬元,可能性極高。且被告事後於102年6月20日聲明應買並順利以底價得標,亦有被告代理林靖堯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1紙、102年6月19日及102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立保證金13萬4000元之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2第22、23、24頁),確實足以讓告訴人等人相信效果,且被告要求3萬2000元打點之時機,係在告訴人已繳納保證金13萬4000元,證人劉燕鳳亦證稱:「坦白講,頭都剃一半了,不可能只剃一半就走了,我都已經繳這麼多錢出去了。」等語(本院卷2第70頁),因而再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勉強答應付款。
而關於其他契稅及鑑定費部分,證人劉燕鳳則證稱:「我以為程序是契稅及鑑定費一定要繳給法院的,我當時是這樣以為,我純粹想我們請人家辦事情,人家不可能白白幫我們辦事,我也交代給他,他幫我處理,他說到時候會寫一張清單給我。」等語(同上頁)。被告亦自陳:「(問:為什麼沒有開收據?)我們這行沒有在開收據,我們是要等結案之後才開給收據。」等語(偵卷5第11頁反面),惟參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2年契稅繳款書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12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規費收據2張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2日,申請人:羅玉妹」、登記費及書狀費等規費收據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5日」(偵卷2第4至6頁),被告早於7月12日,即知悉相關費用支出,據證人劉燕鳳證述:「12月5號我有記載『拿契稅監定及法院執行命令單給我』,我還記載他沒來。12月12號,我有記載被告拿證件、契稅單給我,12月13號我記載『問洪契稅單差價問題』」等語(本院卷2第101頁反面),被告顯然故意延宕交付單據之時間,因此,告訴人在未見到實際支出收據,於102年11月25日房屋都點交之後,直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方交付告訴人上開相關單據,告訴人於7月中、7月底付款之時如何知悉確實支出之費用,亦無法知悉被告巧立名目詐騙款項,故應認亦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被告雖辯稱若有詐騙,如何會交付如實相關單據云云,惟委託案件已完成結束,又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拖延至12月不得不交付文件,另其自認未讓告訴人留下證據,口說無憑,自然有恃無恐。甚至告訴人發覺有異,質問被告之時,被告並未否認無收受款項之情,反而仍以「羅玉妹」小姐處理錯誤搪塞,由聚兆公司劉小姐證實沒有「羅玉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第2至5頁)、臺南地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於聚兆公司門口對話及與聚兆劉小姐對話(偵卷4第6頁、7至8頁)可參,反徵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㈥末查,告訴人及證人林靖堯、林瑞銀陳稱:該標的房屋是看
過喜歡才買的,沒有看錯,是要投資用,買了之後很滿意,沒有向被告抱怨房子不好、要退款等語(本院卷2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因此當無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及家人事後反悔,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另『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一張20元及契稅3138元我有向她收取」等語(偵卷2第21頁反面);於10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問:你有沒有跟劉燕鳳收取其他費用?)原屋主要求搬遷費30萬元,買受人劉燕鳳只願意支付15萬,請我出面處理,我就花了一筆錢請屋內原先占有人搬走。(問:劉燕鳳怎麼拿這15萬元給你?)我記得她分兩次,給現金,交付地點是她海佃路的炸雞店。」等語(偵卷3第10頁反面);於103年8月5日時陳稱:「(問:為什麼之前說屋主要求搬遷費用是30萬元,劉燕鳳只願意支付15萬元,15萬元劉燕鳳分2次給,是給現金,地點是在海佃路的炸雞店?)〈提示10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什麼與今日所述不一樣?)只有給原屋主搬遷費1萬5000元,其它的錢就是我賺的,我前後所述沒有什麼不一樣。」等語(偵卷5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法院公文都是寄給我,所以如果要繳交什麼費用,就是我負責,所以會包含在10萬元代辦費,之前搬遷費是另外的」等語,並否認有說過搬遷費30萬元(本院卷2第20頁反面),又改口說30萬元是債務人提出,經告訴人當場否認(本院卷2第7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上開10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記載正確翔實(詳見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72至75頁),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之後,被告方才陳稱:當時資料不全,回答不完整等語(本院卷2第104頁反面)。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甚至一度坦承賺取超過代辦費用10萬元之報酬,足見其辯稱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為告訴人標購法拍屋之機會,先後詐騙告訴人共詐得款項24萬6460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段、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獲得原本應得之報酬,竟先以打點法院書記官為由,向告訴人詐得9萬2000元,又浮報土地契稅金額與利用巧立名目向告訴人先後詐得8萬8660元與6萬5800元,犯罪手段惡劣,罔顧告訴人所託,使告訴人遭受莫大損害,同時損害司法威信,所為極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雖因公司不希望與客人間存有訴訟而形象受損,而由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2第87頁)在卷可佐,惟洽談過程另生爭議,未能將事件妥善解決,致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之筆錄(本院卷2第106頁正反面)可參。 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仍於聚兆公司工作,月薪約6萬元,暨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破壞交易信用,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請求從重量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標目對照】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91號偵查卷宗(偵卷1)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7號偵查卷宗(偵卷2)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72號偵查卷宗(偵卷3)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偵卷4)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查卷宗(偵卷5)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1)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