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上訴人 蘇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俊榮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張清裕 於原審證稱:是向一名綽號「 文正 」之男子買毒,不知他真實姓名等語,顯見張清裕未曾向上訴人買毒品,如何會有交易默契?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清裕有買賣毒品默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關物品之外觀包裝,張清裕稱:「是用衛生紙包著」; 陳國正 稱:「都是用塑膠袋包著」等語,兩者顯然不符,原判決以擬制推論方法,認兩人所述可採,未究明陳國正所收受之物,是否經張清裕調換,而與上訴人交付張清裕之物是否同一?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證人陳國正陳稱:「當天吸食我覺得比較沒效,我當時罵張清裕說他隨便來,買了沒效的東西,吸食了也沒比較舒服」等語,張清裕亦指稱:「我直接交給陳國正,是陳國正告訴我那是糖」等語,顯然陳國正所取得之物並非毒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合。㈣張清裕於警詢稱:「蘇俊榮給我毒品,是吃藥互相調藥」等語,顯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縱張清裕再交付毒品予陳國正,亦屬其二人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單純轉讓。原判決未予釐清此間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率斷。㈤原判決量刑時,未逐一詳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證人張清裕、陳國正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理由敘明: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證人陳國正於第一審陳稱:「請張清裕幫我處理海洛因的事情,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跟張清裕講到海洛因」等語,則陳國正與張清裕間就如何購買海洛因乙節,自有一定默契,僅需備妥購買毒品之金額及將前往之地點,即可完成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從其二人與上訴人通話內容顯示:「來去壽豐你朋友那裡」、「我有一點點」、「一點點不夠」、「我這裡有25」、「你要載我」、「你來福興7-」、「我馬上過去」、「到了、樓下、好」等語,足認其等三人間就買賣毒品之交易有一定之默契。原判決以之作為陳國正、張清裕證詞之補強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三)次按毒品以多層次包裝,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海洛因為粉狀之物,價值不斐,倘以衛生紙直接包裝,容有逸散之可能,因此以夾鍊袋裝盛後,再以衛生紙包著,以避免直接被人窺視,乃屬常見。從而張清裕所見以衛生紙包裝的東西,無非係該包海洛因之外層包裝。而陳國正所稱「以前都是用塑膠袋包著」,則係該包海洛因之內層包裝,二人觀察層次不同,而有不同之說詞,自屬當然,原判決之論述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原判決以:陳國正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賣給伊的毒品裏面加很多糖沒有用」等語;於原審並稱:「當天吸食時,我有覺得比較沒有效,所以我有罵張清裕。我當時有罵張清裕說他隨便來,買了沒效的東西,我吸食了身體也沒有比較舒服。」等語。然上訴人販賣予陳國正、張清裕之海洛因,縱摻入許多糖,仍非毫無海洛因之成分,只是海洛因純度較低而已。因而認定此部分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合。(五)原判決綜合證人陳國正、張清裕之證述,認定:本件係陳國正欲購買海洛因,與張清裕聯絡,並一同開車至上訴人住處後,張清裕下車,將陳國正交付之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一包海洛因予張清裕,張清裕旋將之轉交予陳國正等情,已詳述其理由。對於張清裕於警詢稱:蘇俊榮給我毒品,是吃藥互相調藥等語,予以摒棄不採,雖未於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但對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按量刑時,固需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然並非必依各該條款逐一載明,若綜合數款事由予以記載說明,亦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價格不高,獲利甚微,僅一次,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顯然有別,若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顯已綜合說明其量刑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尤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且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辯,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沈揚仁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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