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1月24日為止,按期平均攤還
,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立約人對於本行所負之
本筆及其他一切債務,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行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應依約於93年11月24日撥付借款予被告
,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之款項,迭經催
討無效,迄今尚欠借款16,670元,及上開所述遲延利息。㈡
被告又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
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依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另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繳付循
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
納者,應自當月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訂約後使用信
用卡消費,於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1月7日為
止,尚欠58,401元之消費款項,及896元之違約金,共計
59,297元,及其中58,401元,自同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特透
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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