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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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
積九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安定鄉新
吉村125之5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
圖斜線所示面積94.3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
安定鄉新吉村125之5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
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經原告前往查訪,系爭房屋上鎖,未有人進出或營業。原
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及催討積欠租金,被告亦
置之不理。茲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
期滿而消滅,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租
賃期間積欠之租金50,000元,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0,000元(原告僅
請求租期屆滿後即9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三個月期
間之損害)。又因被告承租房屋時,留有押租金10,000元,
原告本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被告,但因被告尚積欠租金未付
,原告自得將押租金抵繳積欠之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40,000元及所受損害金30,000元,共計70,000元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
、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鐵門拉下,未有營
業之情。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因
系爭房屋雖有門牌號碼,但與相鄰之店面共用,且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並無建物謄本可參,故其坐落位置及面積經地政
人員測量後,係如附圖斜線所示,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於租賃契約關係屆滿後,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5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亦
未給付,惟被告簽約時曾交付押租金10,000元,原告乃將押
租金抵繳租金後,併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40,000元,亦有理由。再因兩造間之租賃關已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搬遷,致原告無從將系爭房屋另
行出租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以兩造原訂每月租金10,000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租期屆滿後至同年12月止,共計三個月
之損害即30,000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店面,緊鄰交通要
道,附近有便利商店及住家,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勘驗筆錄
附卷。是以,原告以每月1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尚稱
公允合理,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但被告
尚積欠租金5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
用以抵繳積欠之租金後,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4.3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000元、損害賠償金30,000元,共計
7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後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