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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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
積九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安定鄉新
吉村125之5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
圖斜線所示面積94.3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
安定鄉新吉村125之5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
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經原告前往查訪,系爭房屋上鎖,未有人進出或營業。原
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及催討積欠租金,被告亦
置之不理。茲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
期滿而消滅,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租
賃期間積欠之租金50,000元,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0,000元(原告僅
請求租期屆滿後即9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三個月期
間之損害)。又因被告承租房屋時,留有押租金10,000元,
原告本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被告,但因被告尚積欠租金未付
,原告自得將押租金抵繳積欠之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40,000元及所受損害金30,000元,共計7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
、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鐵門拉下,未有營
業之情。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因
系爭房屋雖有門牌號碼,但與相鄰之店面共用,且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並無建物謄本可參,故其坐落位置及面積經地政
人員測量後,係如附圖斜線所示,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於租賃契約關係屆滿後,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5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亦
未給付,惟被告簽約時曾交付押租金10,000元,原告乃將押
租金抵繳租金後,併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40,000元,亦有理由。再因兩造間之租賃關已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搬遷,致原告無從將系爭房屋另
行出租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以兩造原訂每月租金10,000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租期屆滿後至同年12月止,共計三個月
之損害即30,000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店面,緊鄰交通要
道,附近有便利商店及住家,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勘驗筆錄
附卷。是以,原告以每月1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尚稱
公允合理,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但被告
尚積欠租金5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
用以抵繳積欠之租金後,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4.3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000元、損害賠償金30,000元,共計
7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後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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