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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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