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七之七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段147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限自92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詎被
告自94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被
告積欠原告租金56,000元,且原告代墊至94年12月份止之水
電費7,835元,以上合計為63,835元,扣抵保證金28,000元
後,被告尚欠原告35,835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
消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及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35元(含租
金28000元及代墊水電費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繳
款通知及收據、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