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彥勳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行經 張秀琴 位在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如卷內所載)之住處前時,見張秀琴所曬晾在該處門外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秀琴所管理之前開女性內衣4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101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張秀琴所管理之內衣11件及內褲3件(價值共約8,640元)。嗣經張秀琴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女性內衣2件(已發還張秀琴)。
二、證據:㈠被告江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江彥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廚師而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先後2次恣意竊取他人之女用內衣、褲據為己有,行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業構成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快,亦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又所竊得之內衣僅2件返還於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足憑,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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